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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之将烟草广告移走和处置 (1998)
来源:香港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之将烟草广告移走和处置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8-04-01]


(1) 如任何获生褔利局局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已就或正就任何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人员可在无须付款的情况下移走或安排移走该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裁判官可应生褔利局局长或获生褔利局局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申请,基于有人已就或正就根据第(1)款移走的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命令处置该等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不论是否有人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非裁判官首先信纳所有对该等广告或构筑物享有权益的人,已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机会就该等广告或构筑物向裁判官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在作出合理的查讯后该等享有权益的人未能寻获,否则裁判官不得命令作出该等处置。

(4) 政府可向根据第(1)款移走的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内提及的烟草产品牌子的拥有人或向该等广告或构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移走或处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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