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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之(烟草广告的涵义) (1998)
来源:香港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之

(烟草广告的涵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8-07-01]

(1)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广告─
 a.载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诱使、建议或促请任何人购买或吸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b.述及吸烟,而所用的词句乃刻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推广或鼓励使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或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c.阐说或提及吸烟、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或其包装或品质,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则该广告为烟草广告。
 (1A) 尽管有第(1)(c)款的规定,如任何广告以劝阻吸烟为目的,则该广告不视为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2) 除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凡─
 a.任何广告;或
 b.任何在进行任何业务或提供任何服务的过程中不论是为售卖或其它目的而向公众展示的烟草产品以外的物体,
包含任何与销售任何烟草产品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或包含任何烟草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包含任何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该广告或物体即须当作为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

(3) 如任何广告或物体纯粹是─
 a.为非烟草产品或服务;或
 b.为职位招聘目的,
而包含第(2)款提及的姓名、名称、商业名称、商标、牌子名称或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

(4)  如任何广告或物体包含─
 a.与制造或销售任何烟草产品有关连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名称;或
 b.与任何非烟草产品有关连而与任何烟草产品的商业名称或牌子名称相同的名称,
以述明某项活动的赞助人或以祝贺某人或某事,所祝贺者为该人或该事的成就或与该人或该事有关的活动,而该广告或物体并没有提及“香烟”、“吸烟”、“烟草”、“雪茄”或“烟斗”,或“cigarette”、“cigarettes”、“smoking”、“tobacco”、“cigar”、“cigars”、“pipe”或“pipes”,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5)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凡没有或不拟就任何烟草产品或其商标、商业名称、牌子名称或标识的意外或附带出现付出有值代价,则该等出现并不属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6) 凡在任何售卖烟草产品的处所内展示─
 a.一个为每项烟草产品而设的价格标记,而该价格标记─
 (i) 只载有该烟草产品的名称及价格;及
 (ii) 尺寸不大于在该处所内出售的任何非烟草产品的价格标记的尺寸;或
 b一块只列出供售卖的烟草产品的名称及价格的价格板,而该价格板的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厘米,则该等展示并不属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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