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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条例》(禁止利用委员会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1997)
来源:香港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禁止利用委员会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7-06-30]


(1) 任何人未经委员会以书面同意,不得发布或安排发布任何广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提述─
(a) 委员会; 
(b) 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 委员会的刊物或委员会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测试或调查所得的结果;或
(d) 委员会所发布的任何其它资料,藉以宣传或贬损任何货品、服务或不动产,或宣传任何人的形象。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3) 就第(1)款而言,“广告”(advertisement)可由─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现的任何文字、说话、图片、绘图、视觉影像、图形或物品构成;或
(b) 以任何其它方式使公众或部分公众注意的任何文字、说话、图片、绘图、视觉影像、图形或物品构成。
 
由1992年第5号第5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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