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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 26 号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四、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 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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